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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把握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
时间:2022/08/12  来源: 节选于《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   点击:

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都是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加强党员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规范和加强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不仅有利于两者相结合,更好地发挥惩戒作用,严肃党的纪律,而且有利于团结、教育、挽救干部本人,警示教育其他干部,增强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的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纪律处分的定义及种类


(一)定义


纪律处分可分为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


党纪处分是指党员、党组织存在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1]。


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机关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和惩戒。


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后,用“政务处分”取代“政纪处分”,体现了对纪法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化,体现了监察全覆盖的本质要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对政务处分进行了统一与规范。


(二)种类[2]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给予党员党纪处分或给予违法监察对象政务处分,必须查清违纪违法事实,同时履行规定的审查调查与审理程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


二、组织处理的定义及种类


(一)定义


组织处理,是指有关人员所犯错误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尚未达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最低党纪处分条件,采取组织内部处理方式进行的处置措施[3]。根据《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犯党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下列三种:(1)停职,即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检查反省问题。(2)调整,即调离现工作岗位。(3)免职,即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党内外领导职务。以上组织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4] (中办发〔2010〕9号)规定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规定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辞职和免职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有组织调整和组织处理两种,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因此,本文讨论的组织处理是广义的概念,包括组织调整。


(二)种类


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进行,现在的组织处理略有变化。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间难以完全查清的,根据情况可对被审查党员先行采取组织处理措施: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审查终结后,根据审查情况,可以建议给予被审查人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关于组织处理措施,散见在不同党内法规、文件中。纳入纪检监察系统统计指标中的组织调整和组织处理共有34种,梳理如下:

其中作为第一种形态的共有12项组织处理措施: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责令公开道歉(检讨)、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其他批评教育类措施等。


其中作为第二种形态的共有15项组织处理措施:取消荣誉称号、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罢免)当选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停职(停职检查)、调整(调离)职务(岗位)、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组织调整类措施等。


其中作为第三种形态的共有7项组织处理措施:降职、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组织除名(劝退)、其他重大职务调整类措施等。


上述措施,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


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各尽其能、各司其职,都是党组织和监察机关对有问题的党员进行监督、执纪、问责和对违纪违法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有力举措。在日常纪检监察工作中应准确把握两者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功效,夯实“三不”机制。


一是“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各有侧重、功能各异。纪律处分侧重于纪律上的惩罚,主要是对违纪违法对象的政治待遇与职务职级等方面的处罚,并有一定的影响期(或处分期),更能体现组织管理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组织处理侧重于组织上的惩戒,涉及违纪对象的岗位、职务、荣誉、待遇等方面,主要对其直接利益产生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它的效果更直接,如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或取消退休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等。


二是“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各具优势、互相补充。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作为监督、执纪、问责的两种不同手段,执行主体、执行条件和程序、惩戒方式都不尽相同。两者各具优势且可以互相补充,但又不相互代替。


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既可单处,也可并处,以更好地达到对违纪违法人员教育惩戒的目的。在给予违纪违法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也可建议党委采取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措施;组织处理措施既可单处也可并处,以体现宽严相济。


当然,组织处理不能替代纪律处分,按照违纪性质和情节轻重,应追究党纪责任的,即使已采取组织处理,仍应予以党纪立案。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有赌博行为,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已通过免职措施将其从领导岗位调整下来,不能认为对违纪人员来讲免职比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而不再给予党纪处分,反之亦然。


三是“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相得益彰、双管齐下。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是坚持惩处与保护相结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需要,是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要体现,也是发挥纪律惩处作用与党组织自我调整功能的具体手段。纪律处分是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审查调查得到的违纪违法事实作出的处分结论。


而组织处理可以在审查调查过程中采取,也可以在审查调查结束后与纪律处分一并采取。根据相关规定,被审查调查对象错误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调查的,可及时建议党委或党外组织停止其职务或免去其职务。


对突发事件或违纪违法人员身份特殊的案件,一时难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及时采取停职、免职等组织手段,排除审查调查干扰,回应社会关注,取得审查调查主动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从“四种形态”转化要求出发,从严把握组织处理的适用条件,从政治要求、政治生态上去把握,做到全面审查、严格把关,谨慎转化、集体审议,精准执纪、注重平衡。对那些违反党的纪律后知错、悔错、改错的同志,充分体现组织关怀,做到宽严相济;


注重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综合运用的有效衔接,充分运用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手段,实现处理效果的最大化。实务中,绝不允许出现以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或者以纪律处分代替组织处理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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